(2010)杭富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桂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市胥口镇灵山村驶往万市镇平山村,由南往北途经万牧线4km+300m万市镇平山村地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影响了由原告桂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导致浙a×××××号二轮摩托车往左侧翻,造成桂某某重伤及浙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桂某某为此支出医疗费171113.13元,构成二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医疗费171113.13元、残疾赔偿金170347.2元(9258元/年×20年×92%)、护理费414640元(71元/天×365天×20年×80%)、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57500.33元的90%计人民币681750.3元;并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0元。原告桂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3本、住院病历4份,以证明原告桂某某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2份,以证明原告桂某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71113.13元的事实。4、住院费某某单3组,以证明原告桂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桂某某构成二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桂某某因进行伤残评定而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有异议的,两辆摩托车并没有相撞,现在法院根据该道路��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我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我也受到被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处罚。原告桂某某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某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7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市胥口镇灵山村驶往万市镇平山村,由南往北途经万牧线4km+300m万市镇平山村地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影响了由原告桂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导致浙a×××××号二轮摩托车往左侧翻,造成桂某某重伤及浙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29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灯光性能不符合要求且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途经事故地段左转变掉头时,未注意后方情况,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原告桂某某存在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在遇情况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被告徐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大于桂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25日,被告徐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事故发生后,原告桂某某先后被送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杭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1113.13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桂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桂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颅脑损伤后完全失语、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二级、十级三个伤残等级。原告桂某某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存在失语,跃然左侧肢体肌力及关节活动功能尚可,可左手代偿完成进食等,但在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方面均需依赖别人的帮助,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告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万牧线万市镇平山村地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影响了由原告桂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导致浙a×××××号二轮摩托车往左侧翻,造成桂某某重伤及浙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桂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且已为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徐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由其对由此而造成原告桂某某受伤的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桂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桂某某身体残疾,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桂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被告桂某某的护理费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即25918元/年×40%×20年=207344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桂某某身体残疾,给原告桂某某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鉴于被告徐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原告桂某某请求被告徐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前蹄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某某医疗费171113.13元、残疾赔偿金170347.2元、护理费20734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550204.33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3301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4元(本院准予缓缴),减半收取2067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827元,本院准予免缴;被告徐某某负担1240元,本院准予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屠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