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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甲、王乙金融与王甲、王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甲、王乙金融,王甲,王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号。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马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厉某某、马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2月13日,经原告授权,原告下辖龙岗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龙岗信用社向王甲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7.95‰;王乙为王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龙岗信用社即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甲未按约清本付息,王乙亦未尽担保之责,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王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538.50元(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至款付清时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王乙对王甲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款是王乙拿去用的,其无能力归还借款,借款应由王乙归还。被告王乙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王甲于2009年2月13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由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甲无异议。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甲、王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2月13日,被告王甲向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王甲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王甲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王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明确约定王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王乙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王甲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538.50元(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止利息、罚息仍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乙对上述王甲应支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琼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