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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在瑞安一起务工认识,2005年2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很少同居生活,导致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趋紧张,矛盾逐渐恶化。2008年1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均认为夫妻和睦生活无望,为了解除精神痛苦,决定分居生活。此后,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原告在外务工。2009年8月,原、被告偶有见面,但为了赌气又发生吵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被告父亲陈丙30000元,被告姐夫王某某20000元,共同债务有瑞安市农村合作银行溪坦分理处贷款20000元。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某乙口头答辩称:一、对相识、订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意见,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是2007年11月20日。二、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致都是很好。2008年11月,被告在义乌经营鞋店时生病住院治疗,12月份回到瑞安被告娘家生活。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平时还经常电话联系,原告每个月都会陪同被告去医院治疗。三、共同财产有沃某某连锁鞋服超市股份、现金十几万元、房屋装修费、家具。共同债权有被告父亲借款30000元、被告姐夫借款5000元,此外,还有陈丁10000元、陈戊17200元、沃某某连锁鞋服超市分红76800元、陈己5000元、陈庚2000元、马某某2000元。共同债务只有银行贷款20000元。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4、贷款凭证、共同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共同债权清单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权情况。原告陈某甲当庭提供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小复印件共九份(证据6),拟证明被告婚前已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提供如下证据:7、通话记录及书面说明各四份,拟��明夫妻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情况;8、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医疗诊断证明单、特殊病种确认表、抗癌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肾活检病理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现患病的事实;9、医疗方案及费某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中王某某只欠5000元,并不是20000元,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7取证过程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出借人、投资人都是原告父母,不能作为夫妻债权、共同财产处理;证据9系被告本人出具,没有医生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信。证据5被告对陈丙的30000元无异议,王某某的债权只认可5000元,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父亲陈丙30000元、被告姐夫王某某5000元予以采信。证据6未加盖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婚前被告已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故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证据9反映的用药情况及费用支出,需要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等材料予以证实,仅凭被告亲笔书写的清单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6月自由恋爱,2005年2月订婚,2006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随同原告一起到平某服装店工作,2008年到义乌经营鞋店,2009年因病关闭鞋店,回到娘家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三,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双方共同债权有被告父亲陈丙30000元、被告姐夫王某某5000元,共同债务有浙江省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