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二被告因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分三次归还,第一年归还150000元,第二年归还150000元,第三年到期全部还清。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作出(2009)东横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归还108000元及利息。现第二期借款到期,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履行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的的事实。2、(2009)东横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吕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两被告因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曹某某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三年,第一年到期归还150000元,第二年到期归还150000元,第三年到期全部还清。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因该借款中后两笔借款未到期,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东横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第二期借款到期,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第二期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吕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及(2009)东横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吕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与吕某某已明确约定借款属吕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吕某某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吕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甘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韦林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