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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伟松、审判员陈鑫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俞琳琳担任记录。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曾有机电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1633元,由被告签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2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1633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1633元,约定在2009年2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原告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电材料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属有效。原告赵某主张被告吴某某尚欠其机电材料款31633元,提供由被告吴某某签写的欠条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又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请求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依法有据,且计算损失的标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承担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应该是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为止,而不是至欠款付清日止,因为如果债务人未按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货款计人民币31633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土钍审判员  黄伟松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