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33号原告费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费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原告费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戴某某未归还分文,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费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没有归还能力,只能协助找到被告戴某某,让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借期,违约责任等,以及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戴某某质证,但经被告王某某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费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戴某某未归还分文,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戴某某未能及时偿付借款,被告王某某亦未能履行担保之责,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费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12.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建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鲍静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