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5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2月26日、2005年4月13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1)200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利息付至2005年2月26日,将“2002年”改为“2005年”的事实;(2)200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2年2月26日、2005年4月13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审 判 员  徐廉球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