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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民初8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成新玲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新玲;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民初8885号原告:成新玲,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杰,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亚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禾,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成新玲与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原告成新玲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杰,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禾、覃亚洲,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胡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新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0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鉴定费2280元,经济损失共计150213.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下午,原告成新玲在珞狮路理工大车站等公交时,路边的交通指示牌被风刮倒将原告砸倒在地,送至医院治疗检查,主要受伤部分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月21日住院,4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055.44元。后经过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认为被告地铁集团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中建三局作为施工单位,在安装公共设施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固定措施,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地铁集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成新玲对被告地铁集团的所有诉讼请求。1、本案中,被告地铁集团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及的指示牌不是被告地铁集团所有,被告地铁集团也没有该指示牌的管理义务;2、原告成新玲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承担共同侵权责任;3、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与路边指示牌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与否与该指示牌是否有关并不清楚;4、原告主张金额部分没有提供票据,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根据原告是否具有自身过错综合判定。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原告成新玲存在过失,应减轻或免除被告中建三局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成新玲出事的地方离公交站牌尚有一段距离,按情理都会选择公交站牌附近候车,而不是远距离候车,且当天风力极大,容易产生危险。从监控视频中可看出,行人都绕开交通指示牌而行,除了原告成新玲有在交通指示牌前面挡风,其理应要提高警惕、加强防范,可其却无视现场的情况,将自身至于危险之中。所以,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因此,原告成新玲承担过失责任,被告中建三局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金额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发票,缺乏合理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16时许,原告成新玲途经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理工大孵化楼附近的人行道,该人行道上的一棵树边放置有一块约2平方米的铁质临时交通指示牌,该指示牌呈三角体型立式,牌上载明“7:00-22:00珞狮路辅道禁止机动车通行(公交车、出租车、校车及9座以上通勤客车除外)”,原告成新玲站立在该指示牌边时,该指示牌被大风刮倒,并将原告砸倒受伤。原告成新玲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腹股沟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共花费医药费6884.12元(180元+75元+2070.54元+5.5元+283.4元+4269.68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5月24日、6月21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171.3元(197.5元+274.9元+197.52元+274.88元+14.5元+197.5元+14.5元)。2019年7月3日,经原告成新玲单方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成新玲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购买轮椅支付368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地铁集团与被告中建三局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8号线二期工程第四标段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建三局承建包括珞狮路理工大路段在内的轨道交通8号线工程。被告中建三局自认为保障地铁施工附近地段的交通秩序,在上述地点放置了该临时交通指示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建三局在人行道上放置临时交通指示牌,影响行人通行且对行人的安全造成危险,该指示牌因被大风吹倒压伤原告成新玲,产生了损害后果,被告中建三局作为物品放置单位,应当对原告成新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辩称当天风力极大,原告成新玲在交通指示牌前面挡风,未提高警惕、加强防范,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中建三局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指示牌所放置的位置是人行道,人行道即为行人通行所设,原告成新玲即使在人行道路上有停留,应属于对人行道的正常、合理使用,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成新玲不存在过错,被告中建三局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地铁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地铁集团并非涉案交通指示牌的所有人,也未指示被告中建三局放置该指示牌,更不是该公共道路路段的管理人,故原告成新玲主张被告地铁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新玲主张误工费损失,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交了薪酬停发说明,但该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成新玲主张误工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成新玲的户籍地与就医地点均在武汉市,其主张住宿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成新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055.42元(6884.12元+11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4、后续治疗费300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护理费3197.01元(38897元/年÷365天×1人×30天);7、鉴定费22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9、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0960.43元,由被告中建三局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新玲的损失人民币90960.43元;二、驳回原告成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2元(原告成新玲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李心蕊书记员石添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