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宝鸡市嘉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汽车租赁公司)、宝鸡市福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桥电子设备公司)及衡培胜借款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科。委托代理人:贾宏利。委托代理人:马卫军。被告:宝鸡市嘉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45号青旅宾馆4楼。法定代表人:韩小存。被告:宝鸡市福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3路9号。法定代表人:衡培胜。被告:衡培胜,男,1960年6月15日生。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宝鸡市嘉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汽车租赁公司)、宝鸡市福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桥电子设备公司)及衡培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滨联社委托代理人贾宏利、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信汽车租赁公司、福桥电子设备公司及衡培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滨联社诉称: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嘉信汽车租赁公司提供借款23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44‰。若被告嘉信汽车租赁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福桥电子设备公司及衡培胜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又展期一年,但展期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2006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归还本金1000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嘉信汽车租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29000元及利息,被告福桥电子设备公司及衡培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信汽车租赁公司、福桥电子设备公司及衡培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嘉信汽车租赁公司及福桥电子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嘉信汽车租赁公司提供借款23万元,期限一年,自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11月9日,月利率为7.44‰。若被告嘉信汽车租赁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40%的利息。被告福桥电子设备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衡培胜也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6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嘉信汽车租赁公司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盖章同意贷款展期一年,月利率变更为8.40‰。但展期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2006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归还本金1000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嘉信汽车租赁公司及福桥电子设备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嘉信汽车租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229000元,已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归还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福桥电子设备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培胜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嘉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9000元及利息(含截止2007年11月9日的利息33373.92元及自2007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宝鸡市福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衡培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宝鸡市福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衡培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鸡市嘉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宝鸡市嘉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市福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衡培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2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鸣审判员 高建军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