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刘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酗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黄某乙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黄某乙。被告没有酗酒的习惯,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是因为被告曾在2009年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来往,但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黄某乙。2009年,因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被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相互信任,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