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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周甲、周乙生命权、健康与吴某某、周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周甲、周乙生命权、健康,吴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周甲、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在福田市场乘坐由原告驾驶的302路公交车开往江某某向时。因票务问题与乘务员发生口角,车至梅湖会展中心站点停靠时与乘务员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上前阻止时,遭到被告吴某某的殴打,造成原告左眼出血无法看见。车上乘客由于某在看不下去,致使吴某某遭到乘客的围攻。其后,吴某某唤来周甲、周乙,继续对原告及乘务员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及乘务员多次软组织受伤的事实。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2007.84元、交通费100.5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700元,合计5208.3元。被告吴某某、周甲、周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就诊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2007.84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00.5元的事实。经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关于周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在笔录中,被告周甲称:我丈夫吴某某打我手机称“我被五、六个人打死了,现在在会展中心这里”。因此,我马上联系我在五爱的姐姐周乙。我赶到的时候,我姐姐已经在那里了,当时我看见那个驾驶员和我丈夫吴某某两人互相拉扯在一起,就是手拉着手不放的,我丈夫说公交车买票后不给票,还用唾沫来吐,接着五六个人便来打。那时我就上去劝也劝不了。在拉的过程中那个公交车驾驶员踢了我一脚,踢在我的右腿上,这样我就火了,就用嘴去咬了那个公交车驾驶员的手,好像是在左手上咬了一口。但是双方仍不放手的,用脚不停的踢对方,都是乱踢的。于是,我就脱下皮鞋去敲了一下驾驶员的头。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被告周甲还陈述没有看过姐姐周乙参与打架过。义乌市公安局义公行决字(2009)第5073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其查明,2009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周甲因为与原告打架一事,手持一把单刃自锁式跳刀,在江东派出所大堂吵闹。被告周甲还因此被行政拘留五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为在公交车售票一事,发生争执。故双方开始扭打在一起,均用腿踢对方。后,赶到的被告周甲也参与扭打,并嘴咬了原告,又用皮鞋敲打原告头部。之后,江东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处理。原告前往义乌市中心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2007.84元、交通费100.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合理损失。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吴某某、周甲夫妇,遇事不冷静,共同殴打原告黄某某,并在公安机关大吵大闹,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大部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7.84元、交通费100.5元,合计2108.34元。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周甲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80%,计1686.7元。原告的诉请的误工费用及营养费用没有提供医院证明及司法鉴定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还认为被告周乙也参与打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007.84元、交通费100.5元,合计2108.34元的80%,为1686.7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某某、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