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雷(又名二雷、二礼),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2009年3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24日晚,孙某(已判刑)在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民生路,盗窃康某的一辆豫SE3X**银灰色长安星卡双排座小货车。后以7000元卖给魏雷,魏雷又将该车以9600元卖给颍上县的王某、刘某(均已判刑)。经评估该车价值34200元人民币。2、2008年2月19日夜,孙某伙同司某(已判刑)、孙2(另案处理)在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双湖西路,盗窃王某2的一辆皖N58X**银灰色长安星卡双排座小货车。后以2700元卖给魏雷。经评估该车价值19170元人民币。3、2008年3月28日凌晨,孙某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光明路,盗窃段某的一辆豫S42X**黑色普桑轿车。后以6500元卖给魏雷,魏雷驾驶该车时被颍上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查扣。经评估该车价值35000元人民币。4、2008年4月19日夜,孙某伙同司某、孙2在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瑞祥小区附近,盗窃付某的一辆皖N40X**黑色普桑轿车。后卖给魏雷。经评估该车价值70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魏雷购买赃车4辆,评估价值95370,违法所得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魏雷于2009年3月2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收购4辆赃车的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王某2、段某、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孙某、冯某、朱某、司某的证言,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书证豫SE3X**车辆信息、皖N58X**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豫S42X**车辆信息、行驶证、保险证、购车收据、车辆照片,本院(2009)霍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固始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霍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颍上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霍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归案经过”介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雷明知是赃车而进行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雷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魏雷的违法所得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