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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0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赵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100000元,2008年12月15日归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事后,被告只归还了5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86元及自2010年3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逾期利息9247.5元,并按本金15000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三五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字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5日,被告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其中100000元于本月20日归还,50000元于12月15日归还,剩余50000元于1月15日(2009年)归还。事后被告除归还50000元外,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赵某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247.5元,并按本金150000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三五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永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