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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洪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洪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丁某某。被告:洪甲。原告何甲与被告洪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受被告洪甲雇佣,在椒江××礁乡东埭村做工时被升降机绞伤,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至2008年12月2日,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24天,共用去医疗费16113.81元。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下列人身损害: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拇趾开放性离断伤、右拇趾皮肤撕脱伤。此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调养。遇有不适,就去村医院治疗,期间又用去医疗费2469.42元。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老是躲着原告,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查,被告洪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是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收取了原告医疗费发票,致使原告无法理赔。原告本人是哑巴,又有一个二级智力残疾的妻子需要照管,还有刚满3周岁的幼儿需要抚养。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建造房屋,致其受伤,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144.23元(医疗费18583.23元、误工费23146元、交通费119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6113.81元,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030.42元。被告洪甲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是事实,但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约18000元;二、保险理赔已支付(是保险公司某接支付给原告,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应予以扣除;三、被告曾提出协商,并未逃避原告,但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四、此次事故因原告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未注意安全,自己将脚踩在吊机的钢丝绳上。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经过法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被告洪甲因家里建房需要而雇佣工人做工,原告何甲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建立雇佣关系。2008年11月8日,原告在做工时被升降机绞伤,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下列人身损害: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拇趾开放性离断伤、右拇趾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6113.81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进行全额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去台州市椒江区黄礁医院门诊治疗,又用去医疗费2469.42元。2009年10月13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信某某机器绞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42.9%、右拇趾第一趾骨缺失占双足趾缺失20%的损失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建房期间已办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现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害进行理赔,共赔付医疗费用13028.39元。原告系听力残疾、哑巴,听力残疾等级为一级残疾,并持有残疾证;其妻子智力残疾属二级残疾,并持有残疾证;原告儿子何乙生于2006年2月26日。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丙担,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之间的赔偿比例如何丁定?原告提供了证据②出险人员信息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做工的过程中被升降机绞伤的事实。被告洪甲对该证据并未异议,承认原告在做工中受伤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做工中存在过错,此次事故系原告做工时不小心脚踩在钢丝绳上,开吊机的洪乙未注意而开启吊机造成,并不是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半以上责任。本院分析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一级听力残��,在做工中无法听到他人的警告,被告作为雇主在雇佣其做工时应更加注意其安全问题,原告虽在做工时未对自己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何信某某本次人身损害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某)如何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9.42元、误工费23146元、交通费119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何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证据③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证据④台州市椒江区黄礁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24天的事实;证据⑤医疗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医嘱休息时间为10个月的事实;证据⑥门诊收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18583.23元;证据⑦常住人口登记卡、何甲和洪丙残疾人证各1份,证明原告有听力及语言残疾,其妻子有二级智力残疾,两人生有一子,年满3周岁的事实;证据⑧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交通费为119元的事实;证据⑨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④、⑥、⑦、⑧、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2469.42元、交通费119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6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这3项费用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几项赔偿要求,被告提出以下几点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其提交的证据⑤医疗证明书7份均为事后补填,不可作为原告真实误工时间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天数过多,其护理天数应是住院的24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已计算在医疗费里面,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在5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⑦中的残疾证并无法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此事故属于意外,不是被告故意伤害造成。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为326天,虽有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书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7份医疗证明书均是由主治医师在2009年11月11日进行补填的,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要求按每日7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7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4天,原告要求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元。原告住院24天,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某某,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但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已包含伙食费341.80元,应从伙食补助费中扣除。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被告愿意承担的营养费为5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7032元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损失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⑦残疾人证来证明原告妻子洪丙为二级智力残疾,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洪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妻子洪丙系原告的被扶养人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的婚生儿子何乙尚未成年,系原告的���抚养人,其生活费损失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07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何乙年满三周岁,其计算至十八周岁的年限为15年,因何乙的母亲洪丙也应承担何乙一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依法应当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原告何信某某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其伤残等级,被扶养人何乙的生活费损失应为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72×15÷2×20%=10608元。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的后果较为严重,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慰金为5000元。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洪甲因家里建房需要而雇佣工人做工,原告何甲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建立雇佣关系。2008年11月8日,原告在做工时被升降机绞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下列人身损害: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拇趾开放性离断伤、右拇趾皮肤撕脱伤。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16113.81元,由被告全额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在台州市椒江区黄礁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69.42元。2009年10月13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信某某机器绞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42.9%、右拇趾第一趾���缺失占双足趾缺失20%的损失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建房期间已办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现保险公司正在对原告的损害进行理赔。原告系听力残疾、哑巴,听力残疾等级为一级残疾,并持有残疾证;其妻子智力残疾属二级残疾,并持有残疾证;原告儿子何乙生于2006年2月26日。原告何信某某本次人身损害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583.23元、误工费12780元、交通费119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2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8元,合计人民币82640.43元。事后,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理赔款13028.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原告何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洪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建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损失13028.39元,该款项为原告弥补了部分经济损失,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除上述财产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亦符合法某某,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3498.23元(已扣减建工伤害保险理赔款及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二、被告洪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2240元,被告洪甲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