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巧红与温岭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赵明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红,温岭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赵明春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747号原告:王巧红,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朝阳村西片***号。被告:温岭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泉溪路512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明春,市松门镇茶山居第一商场5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巧红与被告温岭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赵明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巧红在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既不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金 涛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