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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8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杜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杜甲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进入被告杜乙公某某作,被告利用职权让我办信用卡,信用卡下发之后被被告透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其余欠款未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12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7月3日至欠款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杜甲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信用卡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12000元并承诺按银行账单支付利息以及保证在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系原件,可信度较高,并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杜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杜甲使用原告王某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透支,为此被告在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信用卡欠条一份,明确欠款12000元,承担利息(以银行帐单为准),并保证在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违约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欠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甲拖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及时付清欠款的义务,但被告到期后未支付,显属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标准有误,应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被告杜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甲应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