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俞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俞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金权独任审判,2010年1月12日转由审判员王泽炜、葛民力、鲍明成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俞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俩被告仅支付利息一个月,其余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与两被告多次据理交涉,要求还本付息,但均未果,故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宁海县民���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因主张该笔借款而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俞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俞某某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俞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应与俞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且双方对此有作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2月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某某、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俞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炜审 判 员 葛民力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