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李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宋伟与高君、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伟;高君;王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李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宋伟,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高君,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王志勇,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宋伟为与被告高君、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雪姣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被告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被告高君、王志勇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09年7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0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君辩称,具体借款情况,被告高君不清楚,均是被告丈夫王志勇联系。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5000元,其中35000元原告给被告王志勇出具收条,另10000元没有出具收条。被告王志勇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王志勇、高君给原告宋伟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宋伟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于2009年7月25日之前还清”。庭审中,原告宋伟认可,两被告已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被告高君表示,原告提交借条上高君的签字、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宋伟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高君、王志勇借原告宋伟人民币135000元的事实。虽被告高君否认借条上高君的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并抗辩称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本院予以确定。(二)因原、被告就利息问题未做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宋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君、王志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宋伟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高君、王志勇负担。被告高君、王志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宋伟人民币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姣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