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109苏州市华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恺福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恺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苏州市华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环南路693号。法定代表人白军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彬、赵辛,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恺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顾戴路1538号。法定代表人陈瑞龙,董事长。原告苏州市华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恺福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华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上海恺福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叉车一辆,计价人民币72000元;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交货当场验收,一星期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付42000元,三个月内付20000元,余款10000元待保修期(一年)到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月12日,原告依约运交了被告北京现代叉车一辆;被告收货后于同日支付了原告货款4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被告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承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信而有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恺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市华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吴剑良代理审判员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