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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郁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09年4月22日,共欠原告木材款636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0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未信守承诺,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3600元。被告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某某木材买卖业务。2009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木材价款63600元,并承诺六个月(即2009年10月底)付清。2009年12月30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3600元,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郁某某支付沈某某价款6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戚剑颖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