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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97号原告:黄某。被告:葛某甲。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葛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葛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一般,无共同语言且性格不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女葛某乙尚且年幼,也需要双方照顾。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葛某乙。原、被��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0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经过长期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