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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陈某。被告:金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日,被告金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利息按月息1%计算。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金某归还借款30000元,有被告金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38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