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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2号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被告口头承诺于2007年农历过年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姚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6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姚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63000元,立下借据一份,口头约定2007年农历春节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2009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应按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王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和逾期后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某返还姚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