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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宝安区松岗绍×塑胶制品厂、香港绍×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安区松岗绍×塑胶制品厂,香港绍×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安区松岗绍×塑胶制品厂。代表人文某某,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绍×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系宝安区松岗绍×塑胶制品厂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上诉人宝安区松岗绍×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绍×厂)、香港绍×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某提交的由绍×厂出具的《人员离职表》及《证明》足以认定绍×厂于2009年6月25日以黄某某违反厂规为由将其解雇的事实,由于绍×厂未能举证证实黄某某存在”违反厂规”之行为,依法应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20元。绍×厂及绍×公司以黄某某系自动离职为由上诉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上诉人宝安区松岗绍×塑胶制品厂、香港绍×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宝安区松岗绍×塑胶制品厂、香港绍×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汪    洪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