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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董诚与李海明、张世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诚,李海明,张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松执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董诚,男,1969年4月28日生.被执行人李海明,男,1970年2月24日生.被执行人张世华,男,1971年1月24日生.董诚与李海明、张世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2009)松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诚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董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松县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查道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