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日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30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在结婚多年后因没有生育子女,故于1960年2、3月间收养被告为养某。在原告出生后,原告的父母就将原告和被告定下亲事,于1982年农历9月14日在父母的强迫之下,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丙。由于原告的婚姻是在父母的强迫下所为,故双方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而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7月间,原告又因家庭琐事和被告发生纠纷,就和被告开始过分居生活。2009年8月11日,原告向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以夫妻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故被贵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坐落于本县玉城街道乌岩村的二间房屋东面一间归原告所有(价值50000人民币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丙辩称,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夫妻关系不和的状况维持近四年之久。考虑婚生儿子虽某,但尚未成家,另外,被告11岁时,就被原告父母收为养某。如果双方离婚,今后被告将无法对原告父母尽孝心。因此,被告是不希望离婚的,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那么,2002年间,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一间三层半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父母分给的二间半老屋,归还给原告父母所有。因此,要求法院暂时不处理房产为宜。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母多年没有生育子女,于1960年2、3月间领养被告为养某。原告出生后,在原告父母的撮合安排下,双方于1982年农历9月1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丙,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的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7月间,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后,开始过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乌岩村委会证明、宗地图、(2009)台玉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告已符合法定婚龄,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年龄上的差异,导致各自性格、观念均有不同,因此,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致分居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且夫妻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暂时不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百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苏丙负担(此款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