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2978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北电××内。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4年12月20日,原告接受宁波市北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北仑区滨海锦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系该小区15幢102室业主,房屋面积133.62平方米。根据物业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的收费某某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因被告未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002.15元、日常某某维修费501.0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5)61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收费某某及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及商品房交付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滨海锦苑小区15幢102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33.62平方米。被告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其楼道开关及门铃经常发生问题,物业未尽维修义务;物业公司未对小区公共绿地、公共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小区内经常发生偷盗现象。被告杨某某未有证据提供。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3日,原告接受宁波市北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北仑区滨海锦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限至小区业主、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综合服务费按物价局审批标准执行,多层住宅日常某某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15幢102室业主,房屋面积133.62平方米,该房系于2006年7月4日交付。根据物业委托合同约定及北仑区物价局文件规定,该小区自房屋交付次月一日起一年内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收费某某为0.25元/平方米/年、日常某某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因被告未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日常某某维修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按物价局审批的收费某某计算相应的费用,应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有证据证明,亦非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之理由,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002.15元、日常某某维修费50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