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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甲、邹某、黄甲与杭州××集团有限公司、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甲、邹某,黄甲,邹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长河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甲、邹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9月14日,被告邹某、刘某某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300万元。2008年12月16日,由被告邹某签字并由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丽水市南四路道路工程某某部盖章承诺:被告邹某、刘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前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则该项目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邹某、刘某某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审中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担保行为无效,系借款以后作出的,且该担保行为与被告邹某、刘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无关;2、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工程保某某,事实上被告邹某所承保项目保证金系向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借的;3、2008年12月16日,项目部承诺书盖章无效。该承诺并没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该承诺有原告与被告邹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行为,且项目章在被告邹某处,双方串通的事实明显,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作为工程某某部的章为特定项目设定的,只能用于工程有关的,超出有关的或未经第三被告授权的,应属无效;4、借款本金不是损失,即使被告公司有过错,也是对2008年12月16日作出无效担保后的损失,且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取款业务回单、借款说明、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工程施某某包协议、被告邹某所写的证明、借款协议书。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邹某、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邹某、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某、刘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丽水市南四路道路工程某某部系企业分支机构,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尽规范管理公司印章的义务,且在签订承诺书时,原告明知项目部无法人书面授权而进行担保行为,故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请,因主合同有效,担保行为无效且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以下份额,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宜。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只对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邹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依法对本案做出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邹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某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该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刘某某追偿;3、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邹某、刘某某负担30000元,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宣判后,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9月14日,而上诉人项目部的无效担保是在2008年12月16日,因此,被上诉人之间的300万元借款并不是基于对上诉人信任,且该无效担保行为与本案借款是否归还无因果关系,黄甲未能拿回借款并非上诉人的无效担保所造成。上诉人在对项目部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忽,但与借款未及时追回无任何因果关系,即使有一点过错至多是给黄甲因延缓了主张某某的期间造成利息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间明显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存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黄甲辩称:上诉人对下属项目部有管理指导权力,项目部未经授权而为他人担保,说明上诉人对项目部监管不到位,导致担保行为无效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只对利息部分承担责任,曲解了法律条文。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甲与被上诉人邹某、刘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黄甲要求邹某、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邹某系上诉人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丽水南四路道路工程某某部负责人,其未经法人授权擅自以项目部名义承诺还款担保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由于上诉人对下属项目部印章监管不力,导致该无效合同的产生,致使黄甲不能及时依法讨回借款,上诉人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由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邹某、刘某某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邹某、刘某某追偿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回借款与上诉人项目部出具无效担保没有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