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施权英与瑞安市新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权英,瑞安市新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施权英。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瑞安市新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荣。原告施权英为与被告瑞安市新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鞋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飞荣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8月上旬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切片。2008年1月21日和同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29100元和6770元,合计3587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587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籍证明及被告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基本情况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8年1月21日和8月25日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87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欠原告货款358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讨后没有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新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权英货款3587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元,公告费280元,合计97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