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晋E×××××号本田牌小轿车,沿西禹高速公路由西安开往禹门口方向,行至1032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到隔离带护栏钢板,造成副驾驶乘员曾福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年40岁)。经法医学鉴定,曾福翠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高交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亲属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袁某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35000元,已经履行。死者亲属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证人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在亲属协助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