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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7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沈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属夫妻关系。婚后,由于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问,为此夫妻间常常发生争执。2009年10月21日双方在吴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约定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织里镇××房屋(××权证号为湖房权证第××号)等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0��元。离婚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给付了被告补偿款200万元,但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现经原告多方联系无果,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于被告沈某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第00008738号的房屋(原属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登记于被告沈某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第××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收条及汇款单共三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离婚协议支付补偿款200万元的事实;4、房某某属证书及契税证各一份,欲证明争议的房屋产权明晰并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沈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属夫妻关系,婚后夫妻间为琐事常常发生争执。2009年10月21日双方在吴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约定登记于被告沈某名下的位于织里镇××房屋(××权证号为湖房权证第××号)等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0万元,双方应及时办理相关过户及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达成后,原告以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了被告补偿款200万元。后原、被告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事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于2009年10月2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协议达成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已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虽未能提供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提供的房某某属证书及契税证,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明晰的。现对原告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于被告沈某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吴某区织里镇织里北路163号,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的房屋属原告沈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学欣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杨宇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