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劳伟羊与秋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伟羊,秋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劳伟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秋建洪。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原告劳伟羊与被告秋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伟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秋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伟羊诉称:被告称经营缺资,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6万元,当场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借故推拖。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09年11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秋建洪书面答辩称: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钱6万元是事实,并有借条为据。但我与原告是在赌场上认识的,钱也是在赌场上借的。原告陆续借我100多万元,6万元是尾数,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并且计息方式特别,每借1万元,实际到手只有9,500元。在20多天内,我借进还去在百次以上,已付出一大笔钱,远远超出6万元;借钱的地点都在赌场上。自2009年9月中旬到10月7日那天,我欠原告及二个外省人共计35,000元,他们向我追讨,当时我无偿还能力。原告示意他去想办法,我与原告一同去他家里借款6万元,实际拿到手只有54,000元,因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但被告又称:实际拿到借款为95扣,即每1万元借款只拿9,500元,并且是在原告家里拿的我,不是在赌场上借的)。借来的54,000元钱,我还给放债人35,000元,剩余的19,000元与原告搭拼一起参赌。因此,这借款是赌债,法律不予保护,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向劳伟羊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予1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秋建洪。借款日期:2009.10.7”。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并确认是由其亲笔书写。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秋阿土、张崇英(系原告父母)的《证人证词》和“刘某”名片各1份,用以证明自2009年10月29日至12月间原告劳伟羊与妻周佳并雇佣刘某等人多次到被告家向被告父母催逼债务,被告家长多次报警,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的事实。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人证词》的合法性和部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由于两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认为,原告确实去被告家多次催讨债务,但言行并没像证人所说的那么严重;对于“刘某”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因自己没时间去讨债,所以叫刘某去被告家,但没有碰到被告本人。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调取2009年11月16日、12月21日分别对秋建洪、劳伟羊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当庭宣读,原告对于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派出所里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有赌博行为,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对于原告在派出所里的陈述也认为不是事实,并称向原告的借款不是在原告家中拿的。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即秋阿土、张崇英的《证人证词》,因系证人范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被告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经当事人质询同,除原告确认一致的证词内容(包括“刘某名片”)有证明效力外,其余部分的内容对本案无证明效力;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2份《询问笔录》,系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可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7日,被告秋建洪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劳伟羊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予1个月内还清”。2010年4月6日,原告劳伟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秋建洪未还到期借款为由,要求判令其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秋建洪则以该借款系赌债,法律不予保护,应公安机关处理等相抗辩,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达成了借贷合意,该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虽辩称只收到借款54,000元或称95扣(即95%),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应认定原告已按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本人或派员前往被告家催讨借款过程中如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并不影响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合法债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是赌债,法律不予保护,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秋建洪应归还原告劳伟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09年11月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