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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象山××辅料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象山××辅料厂,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辅料厂。住所地:象山县××路××号。经营者: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上诉人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象山××辅料厂(以下简称建××针织厂)、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2010)甬象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于同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9月2日17时05分左右,原审原告俞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某某,经靖南路某某学校门口时,被由南往北右转的原审被告吴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车辆撞倒并被送至医院治疗。同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俞某某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1天出院。出院后,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至宁波市李某某医院门诊;于2009年8月21日至浙大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6天,于2009年8月27日出院;于2009年12月10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原审被告吴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车,系建××针织厂所有,在原审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审被告吴某为原审原告垫付医疗费239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60元。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7920元、交通费3090.5元、护理费4740元、住宿某1240元等,共计56990.5元;原审被告建××针织厂、原审被告吴乙带赔偿原审原告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包括医药费6137.5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餐饮费496元、生活日用品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等,共计17169.54元;诉讼费某某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被告吴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责,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审被告吴某负100%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建××针织厂系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对原审被告吴某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医疗费16137.54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被告双方向法院出示的原始医药费票据,经审核确认原审被告就医实际产生医疗费40072.83元;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37920元(79元/天×480天,1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审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定原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的标准计算,原审原告误工费为23981.7元(28778÷12元/月×10月);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3090.5元,原审法院结合原审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等情况综合确定交通费1000元;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4740元(79元/天×60天),根据病历及原审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结合原审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审原告受伤后活动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度较低且原审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原审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51天,护理依赖度为40%,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08.4元(28778÷365元/天×51天×40%);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元/天×60天),经原审法院审查确定住院时间57天,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25元(25元/天×57天);原审原告主张住宿某1240元、餐饮费496元、生活日用品36元,结合认证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审原告的病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原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伤势并不严重,对原审原告精神上并未造成大的伤害,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俞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40072.83元,误工费23981.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元,合计69247.93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俞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81.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08.4元、电动车修理费160元,合计36750.1元;余款32497.83元,由原审被告吴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原审被告吴某须赔偿原审原告32497.83元,扣除原审被告吴某已经支付的24806.79元,原审被告吴甲须支付原审原告7691.04元;二、原审被告象山××辅料厂对原审被告吴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审原告俞某某负担371.5元;由原审被告吴某负担455.5元,原审被告象山××辅料厂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原告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7920元、交通费3090.5元、护理费4740元、住宿某1240元,上述共计56990.5元;二、被上诉人建××针织厂、吴乙带赔偿上诉人不足部分医药费6137.5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餐饮费496元、生活日用品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7169.54元;三、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某某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没有意见,主要对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项目有意见,具体如下:1.对于医疗费部分,上诉人实际医疗费损失为:被上诉人吴某代为支付的23996.79元,加上上诉人支付的16137.54元,总计医疗费是40134.33元。2.对于误工费部分,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16个月,原审法院认定时间为10个月,上诉人误工时间均有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且上诉人伤势严重,到目前还在断续治疗。3.对于交通费,原审认定1000元,上诉人提供的票据3000元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4.对于护理费,原审认定1608.4元,护理时间51天,护理依赖为40%,上诉人认为护理依赖某某对于没有致残的人不适用。原审认定住院时间是57天,护理的时间至少为57天,上诉人以60天计算符合情理。5.对于住宿某、餐饮费、生活日用品等,原审没有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对于上诉人上海就诊的事实给予认定,就应当认定上海就诊时发生的费用。6.对于营养费,原审认定1000元,上诉人伤势很严重,且出院时医生建议上诉人需加强营养,上诉人提出3000元合情合理。7.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也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民××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针织厂、吴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驾驶车辆不慎,造成上诉人俞某某受伤,被上诉人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被上诉人建××针织厂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及住院时间,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10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16个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上诉人伤情,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度较低,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按40%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只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才有护理依赖某某缺乏依据,原审对护理费认定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住宿某、餐饮费、生活日用品费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对交通费、医疗费等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