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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费甲、曹甲等���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费甲,曹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钱某某。被告:费甲。被告:曹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地:××路××号。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费甲、曹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费甲、曹甲,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7日7时15分许,被告费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曹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9840.43元(变更后医疗费为207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50元(30元/天×25天),变更后的诉讼总额为59840.43元);判令被告曹甲对被告费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费甲、曹甲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某担。被告人××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已远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2、误工费偏高,且原告已59周岁,也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证明,保险公司予以适当考虑补偿一定的误工损失按800元/月计算五个月;3、交通费偏高,250元较合理;4、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应超过3000元,按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较合理;7、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五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一个月以及鉴定费用情况;三、1、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2、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乙单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五份;四、交通费发票粘贴二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的证据四,本院���情认定为2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7时15分许,被告费甲驾驶被告曹甲所有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龙翔街道野鸭里29号边地方,与原告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费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人××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费甲已支付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费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费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甲系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费甲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40.43元、误工费10799.17元(25918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2159.83元(25918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5971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48225元;余额11490.43元由被告费甲按主要责任比例承担80%即赔偿原告钱某某9192.34元,被告曹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费甲已支付原告11000元,超限支付的1807.66元(11000元-9192.34元)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则原告钱某某实得被告人××公司赔偿款46417.34(48225元-180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4641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0元,由被告费甲、曹甲负担4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负担209元。(被告人××公司将赔偿款46417.34元及受理费209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