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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林某。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其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8日离婚。在离婚诉讼时,双方当事人未对财产作出处理,现林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米市新村6幢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现价值120万元;2、分割王某甲的公积金86254.56元;3、王某甲在省粮油公司的股份15000元;4、王某甲的商业保险3959.88元;5、王某甲在工商银行第三方存管帐户钱款1175.04元;6、王某甲股票帐户内的资金余额1115.68元;7、王某甲名下的股票万科A2100股;8、林某投保的商业保险,价值7440元;9、林某的大��保险,价值6000元;10、林某在中国银行帐户存款1195.18元;11、林某在杭州银行帐户存款2188.96元;12、林某名下的股票帐户资金余额7174.53元。诉讼费用双方各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林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王某甲及王某甲父母亲的户籍资料、王某甲的病情证明书,证明王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3、本院的(2008)拱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经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判决离婚;4、房产三证及评估报告,证明原被告拥有房产一处,现评估价值为120万元;5、被保险人为林某的保险合同二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清单,证明林某和王某甲投保的保险;6、财产约定,证明王某甲与原告约定放弃继承原告父亲继承房屋一套;7、林某的证券帐户对账单,证明目前证券余���7174.53元;8,林某在杭州银行帐户明细,证明林某缴纳社保资金的帐户存款余额;9,林某的长城卡余额证明,证明长城卡余额为1195.18元;10、浙江金科化工公司证明,证明林某在该公司不拥有股份;11、林某的公积金账单,证明林某于2007年将公积金已拿出来花掉了,帐户销户了。被告王某甲答辩称:王某甲与林某结婚后,经济是林某掌握的,双方的共有财产远不止林某所称的这么一点,要求林某予以说明,法院予以调查。林某继承了其父亲留下的房产,该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王某甲与林某的财产约定,是林某逼王某甲签的,而且王某甲是精神病人,该约定无效。对于林某的股票帐户,从进出明细单可以看出,林某曾经有几十万元的资金在炒股,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在林某处还有首饰,应当分割。林某在其原工作单位还有股份,应当分割。对于共有的房屋,系双方唯一住房,王某甲没有能力补偿林某,也没有能力另行购房,要求实物分割,共同居住。该房屋为三室一厅,两个卧室各居其一,其余部位共用。对于林某主张分割的王某甲的公积金,对数额是没有异议,但公积金以后要用于房屋修理,专款专用,不同意分割。对于王某甲在单位的股份1500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分割。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甲的病历,欲证明王某甲系精神病人,其与林某的财产约定无效;2、购买首饰发票一组,证明首饰为共同财产,现在林某处。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林某提交的证据1-3,王某甲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林某提交的证据4,王某甲对房屋三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双方唯一住房,是保障性住房,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价。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完全产权的房屋,即使是保障性住房,也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林某出具的估计报告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予以认定;3、对于林某提交的证据5,王某甲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林某提交的证据6,王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其系精神病人,该约定无效。本院认为,王某甲在2007年4月的病历记载内容为“半年前起精神异常”,而双方的财产约定于2006年1月签订。诉讼中,经本院询问,王某甲表示不申请对2006年王某甲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且,本案中林某未要求分割该财产内容,王某甲虽有主张,但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未缴纳过诉讼费用。故该证据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均非本案审理内容,不予评析;5、对于林某提交的证据7,王某甲提出,从帐户明细判断,林某曾经有几十万���的钱款在炒股,因此,不能以现帐户余额分割财产。林某则称,认可曾有20多万元的钱款进行炒股,但有赚有亏,对于取出的钱款,现在都已经花完了。而且,炒股的款项是林某的个人财产,是将父亲遗产出让后所得的,该款项与王某甲无关。本院认为,林某的诉讼请求是分割帐户余额。王某甲虽主张林某炒股的钱款系共同财产,但其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分割金额,也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故本案审理内容为分割帐户余额,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林某之前从该帐户取出的钱款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及如何处理的问题,非本案审查内容,王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6、对于林某提交的证据8,王某甲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对于林某提交的证据9,王某甲提出应当不止这点钱。本院认为,王某甲未对其反驳主张提交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对于林某提���的证据10、11,系其为证明财产不存在而提交的反证,也非本案审理内容,不予评析。理由与前述一致,不再重复;9、对于王某甲提交的证据2,林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仅能证明王某甲的母亲购买过这些首饰,不能证明这些首饰都在林某处。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王某甲未提出过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非本案审查内容,不予评析。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林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2009年4月,本院以(2008)拱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双方的财产予以分割。双方结婚后,于1997年房改购得杭州市拱墅区米市新村6幢4单元501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8.89平方米,结构为三室一厅,其中两个大房间朝南。林���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机构确定该房屋在估价有效期内的市场价值为120万元。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方式,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坚持自己的主张不变。林某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共有关系,由一方取得房产,并给予对方补偿。林某愿意取得房产并补偿对方。王某甲表示无力补偿对方,但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所,失去房屋后取得的补偿款项也不足以在原地段购房。由于王某甲系精神残疾人,需要住在其附近的父母的照顾,故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两个朝南房间各居其一,其余部位共用。经本院释明并说明可能会产生的不利后果后,双方均坚持自己的主张不变。林某在本案中还要求分割以下财产:1、王某甲名下的财产:王某甲名下的公积金存款余额86254.56元;王某甲在其单位浙江省粮油公司的股份15000元;王某甲购买的商业保险��趸交保费3959.88元;王某甲的股票帐户资金余额1115.68元、工商银行存款余额1175.04元、王某甲名下的股票万科A2000股,该股票在2010年4月30日收盘价为7.8元。2、林某名下的财产:林某购买的康宁终身保险,趸交保费6000元;购买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趸交保费7440元;林某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1195.18元、在杭州银行的存款余额2672.01元;林某的股票帐户资产余额7174.53元。对于家电、家俱等其他财产,林某表示由双方自行分割。王某甲在诉讼中也主张了财产分割,但其虽有主张,但只是笼统、模糊地主张权利,不能形成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未明确诉讼请求,也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故对于王某甲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在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杭州市拱墅区米市新村6幢4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为林某和王某��婚后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当事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其价值应当按照市场价值确定。双方离婚后,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共有关系并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对方补偿的,一般应当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王某甲是对房屋主张权利的,但表示无力补偿对方。而林某表示其取得房屋的话,愿意以市场价值补偿王某甲。如果王某甲能够接受该方案的话,应当是比较理想的,不再有后患。但王某甲不接受该方案,并表示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失去房屋后,将无处居住。因此,法律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不适用于本案。由于居住权涉及到基本生存权,由于王某甲坚持居住在房屋中,即使确定房屋所有权归林某所有,在司法实践中林某对房屋的权利也是非常难以实现的。而林某在支付或者提存房屋补偿款项后,却很难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对房屋的所有权利,很容易产生怨愤情绪和新的矛盾。如果其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更容易激化矛盾。因此,以目前的状况分析,由林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实际上很难实现,并会更大地损害其利益,还是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更为适宜。实物分割是会有很多弊端,但在目前的情况下,也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该房屋为三室一厅,两室朝南,由于小孩随林某生活,故确定由王某甲居住朝南的一间房屋,另两间房屋归林某和小孩居住,其余部位双方共用。对于其他存款、公积金、股票等财产,本院确定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给予对方相当于一半财产价值的补偿。相互折抵之后,王某甲需支付林某49311.72元。对于双方购买的保险价值问题,保单价值与趸交保费价值不同,保险合同的特点是交费时间短,其保单价值低于所交保费;交费时间长,保单价值就高于所交保费。如果双方现在退保的,当然应当以保单价值作为分割依据。但本案中双方都不是在离婚时就终止保险合同的,而且保险合同是以保障、收益为目的,缴纳的保费中包含了预期利益。如现在以保单价值作为分割依据的话,保单价值低于缴纳的保费,实际上有损于对方利益。故本案中,本院确定以双方实际支付的保费数额给予对方补偿。对于当事人未在本案中要求处理的财产,双方可自行分割或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王某甲要求分割的首饰,由于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某甲的父母亲当时购买过首饰,不足以证明财产现尚存在并由林某占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米市新村6幢4单元501室房屋,由林某和王某甲各半所有;对于实际使用状况,朝南靠东面的房间归王某甲居住使用,另两个房间归林某及小孩居住使用,其余客厅、厨卫等部位,由双方共同使用;二、对于本案中要求分割的其余财产,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给予对方相当于一半财产价值的补偿。相互折抵之后,王某甲需支付林某493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林某和王某甲各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