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董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董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证人李某、陈某某、吴某某、董乙、董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26日,被告以购买柴油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只还了8000元,余欠42000元。时至2009年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一直持拖欠不还的态度,至今分文未付,致使原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借款42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原告的汇款单足以佐证,但被告却拖欠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甲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而是原告偿还给被告借款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曾经是生意伙伴关系,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为了支付石料预付款,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其中一次是2006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垫付运石某款4000元,同日原告因为支付石料预付款需要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另一次是两、三天后原告因为支付石料预付款需要再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合伙期间,由于原告同其他人发生争吵,导致合伙的生意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双方即终止合伙关系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共欠被告54000元,经多次催讨,原告才偿还给被告50000元借款,即该50000元汇款,其余4000元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由于双方之间系不友好解除合伙关系,所以原告是不可能会借款给被告的,被告也不可能会向原告借款。多年来,被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款项。二、被告也没有借给原告8000元。原告至今还欠被告4000元没有偿还,被告怎么可能会再次借款给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4月1日支付给原告的驾驶员缪某某4000元,是为原告垫付4000元某石某款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等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吴某、董某甲、董某乙出庭作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许可。证人李某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证人李某陈述:陈雪雪因开车运石某与被告发生纠纷,本人有出面调解,但不清楚发生纠纷的原因,也不知道被告和谁做生意;证人陈某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有生意合作关系,证人陈某陈述:在2006年,有听说被告做石某生意,但不知道和谁一起做;证人吴某陈述:2006年的春天,被告的弟弟带原、被告到本人开办的大排档吃饭,听被告的弟弟介绍,原、被告合伙做石某生意;证人董某甲系被告弟弟,其陈述:有次吃饭时,驾驶员有过来拿4000元,同一天原告也过来拿30000元,称是清明节到了,付石料款;证人董某乙系被告姐姐,其陈述有听说被告和朋友做石某生意。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即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还款50000元给被告,因为当时没有打条子,所以汇款的时候也没有将条子拿回来。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本不存在这个事实。对五位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认为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则对证人证言的三性都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存款凭条,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存款50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至于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因缪某某的身份情况不明,也无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五位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陈某、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五位证人的陈述均属于传来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6日,被告董甲收到原告杨某某通过银行汇入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必须有借款凭证,银行存款凭条等相关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董甲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其通过银行存款50000元给被告董甲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董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