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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宋甲、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宋甲、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宋甲、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宋甲,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乙。被告:宋甲。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路255、257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卓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宋甲、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乙、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平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宋甲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盐南线1km+470m海盐县武某镇大刘村某某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另,被告宋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某某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37.88元;2、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宋甲的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安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甲父母承诺予以赔偿,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义务。被告宋甲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宋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四份和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4773.28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十四份、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0元、施救费100元及修理费380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嘉兴市超博尔机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9至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误工期二个月以及其月平均收入为1633.30元的事实。除上述损失外,原告另有损失护理费568元(按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即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天)及营养费24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天)。被告平安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3用以证明的施救费和修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估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单,无法证明其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对证据4用以证明的误工费有异议,而且9月份的工资中包含的100元高温某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误工期限过长,被告平安某某只认可一个半月。另,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加以支持,不予认可。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3用以证明的交通费和施救费某某认定,证据3的修理费发票因缺乏相关部门的评估定损报告加以佐证,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考虑到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修理费为300元。被告平安某某主张原告实际未产生误工费用,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其对证据4的诊断证明书本身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中不应包含高温某100元,故原告实际误工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600元,即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为3200元。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8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被告平安某某认可每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加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宋甲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8日,宋甲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盐南线1km+470m海盐县武某镇大刘村某某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甲、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驶途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773.28元。李某某在嘉兴市超博尔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另,宋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徐某某所有,该车辆在平安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被告平安某某主张驾驶人被告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平安某某不负保险义务。本院认为,该答辩事项即使成立,系构成被告平安某某对驾驶人宋甲的抗辩,并不能直接免除其依法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故,如上所述,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773.28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7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9131.2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131.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元,被告宋甲、徐某某共同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