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杜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国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元的事实。被告诸国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诸国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某某人民币42500元(肆万贰仟伍佰元整)到本月底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诸国胜,2008年9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和被告诸国胜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诸国胜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诸国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国胜应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423元,由被告诸国胜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