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4号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号西面××间。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租得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200元一天,租期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月3日,同时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如有超速等违法行为,应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或按罚款数额交付原告,因此损失由被告承担。2008年12月24日15:13,被告驾驶该轿车于缙云××国××近方向(永康至缙云)处超速行驶。2009年1月2日15:54于缙云县330国道155千米附近方向(永康至缙云)处超速行驶。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3月7日就该二次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1500元和900元的决定,该罚款已由原告代为支付。在原告支付了该罚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但被告都没有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车事实;2、金华交警支队网站下载的违章照片二张、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各二份,证明被告驾驶租赁车辆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2日两次超速行驶被处罚款2400元及原告缴纳罚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从原告处租得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约定租金为200元一天,租期为2008年12月24日10:21至2009年1月3日17:47,同时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如有超速等违法行为,应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或按罚款数额交付原告。2008年12月24日15:13及2009年1月2日15:54,被告驾驶租赁轿车两次在缙云××国××近方向(永康至缙云)处超速行驶。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3月7日就该二次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1500元和900元的决定。原告代为缴纳罚款后,被告至今未有赔偿原告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李某某在租赁期间因超速行驶导致原告被罚款24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4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