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朱甲。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被告在海盐勤俭南路开设小饭店,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木耳、香菇、调味品等货物,直至2009年6月1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6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因笔误原因被告朱甲写成了朱乙),原告多次去催讨货款,被告未付,后小饭店也关闭不开了。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甲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0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总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16660元的事实;3、被告的名片一份,证明被告平时也使用“朱乙”的名字,朱乙与朱甲是同一人的事实;4、由被告的姐姐朱英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甲与朱乙是同一人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木耳、香菇、调味品等货物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上货物。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00元,欠条中被告签名为“朱乙”。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余款15600元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5600元。另查明,被告平时亦使用“朱乙”的名字,朱乙与朱甲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并就所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清结相应货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款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支付原告姚某某货款人民币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朱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金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