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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606号原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小山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耀××)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弘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耀××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汪江甲业务往来,我公司多次发货给被告,经结算至2008年4月19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7300元,被告出具一份7300元的欠条,承诺于10天内付清;同日被告汪江乙从我公司提取价值29278元的节能灯管,并承诺在一个月付清。逾期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578元,逾期付款利息3731元,合计403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陈述事实,提供欠条、送货单各一份,已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65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应支付原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6578元;此款限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某某应偿付原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731元;此款限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