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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8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5月16日、7月2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3078元的货物。被告出具收货单两份,写明:收到上述货物,共欠原告人民币43078元,付款日期为提货当日一个月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3078元及利息35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两份欠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33078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