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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金山与俞旦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山,俞旦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丁金山。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俞旦英。委托代理人:钟敏。原告丁金山为与被告俞旦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山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俞旦英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山起诉称:2003年6月22日,原、被告在余杭日佳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168800元价格购买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15幢3单元501室住宅房一套(包括车库一间以及室内装潢和家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1688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原告已入住并使用至今,双方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3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丁金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的价格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22日收到原告涉案房屋购房款1688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属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合同并将房产三证移交给原告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俞旦英与钟永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何月文出庭作证。证人何月文在庭审中陈述:我当时是杭州余杭日佳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旦英因为家里急需用钱所以想卖房子,当时房产证还没有做出,俞旦英拿了买房发票到我公司,发票上是俞旦英的名字。俞旦英将房产三证办出后,大概在2003年6月,俞旦英和她丈夫以及丁金山到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俞旦英对卖房的事情是清楚的。签订合同时,俞旦英说自己文化不高,签字不方便,所以让丈夫代签她的名字,名字上的手印是俞旦英自己按上去的。在签订合同当天,丁金山通过我将购房款交给俞旦英,俞旦英通过我将房产三证以及钥匙交付给丁金山。被告俞旦英答辩称:原告所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俞旦英”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也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代签合同,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交易毫不知情。被告未接受过文化教育,一直认为涉案房产只是租赁给原告,而不是卖给原告,涉案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属无效诉讼。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旦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签合同时现场比较混乱,以致被告慌乱在收条上签字,对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不知情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是无效合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房款;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此不知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4,被告无异议;证据5,被告认为有不实之处,证人不可能对这笔业务记得这么清楚。证人说房产三证是被告交给她,她再交给原告,但事实不是这样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证据1上的手印以及证据2上的签名系被告本人的,经审查,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结合证据1、2,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6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在杭州余杭日佳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经丙方中介,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15幢3单元501室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10.37平方米,车库面积8.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契证证号:杭契余字第2002016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杭余商国用(2003)字第03582号;上述房产交易价格为1485元/平方米(含装潢),车库价格为5000元,总价格为168800元;付款时间及方法:乙方于2003年6月22日付清购房款人民币168800元整,甲方即日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契证、土地证及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甲方应于2003年6月22日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原告在合同下方乙方处签字,被告在合同下方甲方处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签订合同当天履行了支付168800元购房款的付款义务,被告及其丈夫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丁金山购塘栖西小河15幢3单元501室住宅套房一套,附属车库一个,包括室内装潢及部分家电在内总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被告亦按约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及钥匙交予原告。原告使用涉案房产至今,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2010年1月19日庭审中,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上俞旦英的签名、捺印是否本人所签、所捺进行鉴定。后被告认可手印确实是被告本人所捺,故在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中,仅要求对房屋买卖合同上俞旦英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原告认可该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15幢3单元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但手印是其本人所捺,结合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出具收条的行为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三证及钥匙说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经实现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的请求权属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涉案房屋买卖并不知情,认为是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15幢3单元5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27**号)归原告丁金山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俞旦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