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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庆元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了(2010)浙丽商管字第2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6年台风“桑某”引发大水,冲倒了原告家的一棵老榧树,材积约4立方米。2007年9月14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购买了这棵榧树,连某带枝作价22000元,被告姚某某陆某某原告支付了货款14000元,余款8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欠条,承诺2008年9月底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榧木购销协议和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00元,承诺该款于2008年9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姚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红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