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94号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山××社)为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某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社起诉称,2009年9月9日,借款人史某某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史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3‰;逾期月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史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2009年11月中旬,因借款人史某某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讨,被告表示将尽快归还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付息,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2月分别替借款人史某某支付某某借款利息。自2010年1月开始,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582.38元(暂算至2010年2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人史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借款人史某某、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人史某某于某某签署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史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向被告陈某某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4)贷款账户信息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3月1日,借款人史某某尚欠原告利息3582.38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又补充提供以下证据:(5)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借款人经营合伙企业象山峰洲针织印花厂,有日常经营业务发生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加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五份,拟证明借款人的合伙企业正常经营的事实;(7)象山峰洲针织印花厂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象山峰洲针织印花厂对本案所涉借款知情并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史某某发放贷款后,同日史某某便与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晚即关闭所有通讯工具离开象山,下落不明,故本被告认为史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现正通过合法途径向公安部门举报。如诈骗成立,依照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本被告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借款人史某某与象山峰洲针织印花厂系不同的主体,原告在审查资金用途和归还借款的资金来源上审查不严,根据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而实际上借款人史某某并未将贷款用于该用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合法性有异议,借款人史某某涉嫌诈骗,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借款人史某某涉嫌诈骗,但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从该份证据可以反映出史某某在贷款后当天即出走的事实及原告对此明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借款人史某某办理企业的过程及企业的状况,不能反映本次贷款用于购买材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史某某已有45万元存在原告处,根本没有必要再去贷款购买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补充提供的该些证据表明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借款人史某某经营的象山峰洲针织印花厂,且原告盖章确认的落款时间、承兑协议的签订时间及银行承兑汇票内容的出票时间均为2009年9月8日,而本案贷款的发生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现原告也未向象山峰洲针织印花厂主张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于庭审中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借款人史某某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史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3‰;按月结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的利率1.5倍计收罚息;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或保证人未按期付息或归还本息,贷款人可要求提前归还本息或提前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直到提前提起诉讼;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史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2009年11月中旬,因借款人史某某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讨,被告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1日,之后一直未予支付。截至2010年3月1日,借款人史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582.3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贷款人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宜定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陈某某以借款人史某某涉嫌诈骗且为由主张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史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人史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陈某某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的贷款用于购买材料,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非是保证责任的免除的法定情形之一,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现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582.38(暂算至2010年3月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