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柳某某为与被告鲁甲、鲁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鲁甲、鲁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鲁甲,鲁乙,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号原告柳某某。被告鲁甲。被告鲁乙。被告吴某某。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鲁甲、鲁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甲、鲁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某某诉称,2006年9月25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75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7500元及利息22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其无力偿还。被告鲁甲、鲁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三被告向某告借款87500元及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鲁甲、鲁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经被告吴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鲁甲、鲁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25日,三被告因需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75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柳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年利率8%,到2007年12于30日前还清,借款人鲁甲、鲁乙、吴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鲁甲、鲁乙、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柳某某提供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且原告诉求的利息系依据借条中的约定计算而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鲁甲、鲁乙、吴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7500元及利息2216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甲、鲁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甲、鲁乙、吴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柳某某借款人民币87500元及利息22166元,合计人民币109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3元,财产保全费1068元,合计人民币356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