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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肖金梅诉魏鹏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735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狄东明,宝鸡高新开发区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东明,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6日生一子魏某乙。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加之彼此在性格和志趣、爱好等方面亦有差距,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①离婚;②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③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各自外债各自承担。被告魏某甲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长达4年时间,夫妻感情来之不易。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责任都在被告。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并开始谈恋,2001年1月18日,原告从辽宁省锦州市来到宝鸡市找被告。2004年1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5月16日生一子魏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理解不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结婚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5月30日相识谈恋,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期间已经长时间了解,双方夫妻感情来之不易,婚姻基础是较好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彼此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矛盾就会化解。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对原告关心、理解较少,且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不是理解、宽容,而是采用激烈手段,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对此被告负有全部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且孩子年幼,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挽回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