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魏小毛与郑元挺、郑建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元挺,魏小毛,郑建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元挺。委托代理人孙XX,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毛。委托代理人汪志斌,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郑建业。上诉人郑元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温州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系被告郑元挺父郑祥平(已故)与被告郑建业合资于2002年4月25日创办,2007年7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2009年2月10日,被告郑元挺以个人名义,招聘原告魏小毛进入该公司从事喷漆打磨工作。当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倒塌的钢架砸伤双腿。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双侧胫腓骨上段骨折”,经行右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后,于2009年3月12日出院。医嘱4-6个月卧床休息。治疗期间,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6085.74元,被告郑元挺已支付原告16600元款项。2009年6月12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同年8月31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温州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为由,告知其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对两被告的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请,只要求被告郑元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被告郑元挺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招募工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用工。原告在被告郑元挺处遭受到事故伤害并因工致残九级,被告郑元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元挺辩称本案纠纷应按雇员受害赔偿处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案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一次性赔偿金按2008年度乐清市职工平均工资23749元的2倍支付。医疗费按认定数额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医疗机构认定原告需要术后卧床休息的意见,确定为6个月,原告要求以每月15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符合规定标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有关后续治疗的意见,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郑元挺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应支付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郑建业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原告在审理期间变更诉请放弃对其主张的权利,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工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元挺应支付原告魏小毛一次性赔偿金47498元、医疗费16085.74元、护理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72583.74元。扣除已付的16600元,余款55983.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元挺负担。宣判后,郑元挺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2009年6月12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属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判认定“后鉴定委员会已发通知予以更正”不符合事实。二、原判认定“原、被告在本院柳市法庭审理纠纷期间已知道该通知,但双方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并不能确定也无须确定《更正通知》是否真实,理由是该《更正通知》只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鉴定委员会并未向上诉人送达《更正通知》,为此,上诉人无理由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三、上诉人现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小毛的代理人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四份证据材料:一、送达回执与更正通知,欲证明上诉人收到更正通知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10时。二、重新鉴定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际、国内、港澳、台湾邮件收据。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受理通知。四、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材料二、三、四,欲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后安排于2010年3月4日下午到杭州组织鉴定,上诉人按时到场,魏小毛未到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应在一审提供,另外,再次鉴定也是浪费诉讼成本。在一审期间,更正通知书已经交给法院,双方都到法院拿了一份,更正通知书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诉人在一审对更正通知已质证,并没有提出异议。关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受理通知书,我们没有收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材料,由于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定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元挺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招募工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非法用工。被上诉人魏小毛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过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09)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魏小毛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虽然该委因为打印错误发出的鉴定结论误写为十级,但该委已发出通知予以更正,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柳市法庭审理期间已清楚该通知,但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审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元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