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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凤琴与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琴,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王凤琴。被告:丁健。原告王凤琴诉被告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琴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健向原告王凤琴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8日,被告丁健向原告王凤琴借款22000元,该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健偿还原告王凤琴借款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丁健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