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与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合力科技股份���限公司。××镇××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时原告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裁定作出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浙XX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浙XX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7月18日变更为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计款792000元的喷水式塑编机。合同对数量、支某某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浙XX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付款320000元,余款472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000元及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的损失。被告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07年8月原浙XX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浙XX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喷水式塑编机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发货清单三份,证实原浙XX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证实2009年9月22日被告确认欠款472000元的事实;4、工商资料一份,证实2008年7月18日原浙XX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变更登记为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既未提出否定的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反证,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明确、清楚地反映、证实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浙XX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对尚欠货款472000元承担偿付责任。原浙XX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应之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之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的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纯青审 判 员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